何某甲、何某乙等与沈某甲、沈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梁某与何某系夫妻,育有何某癸、何某己、何某甲、何某辛、何某壬、何某乙六名子女。何某于1970年去世,梁某于2009年去世。案涉房屋登记在梁某名下,系其与何某婚内购买。2009年,梁某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名下房屋份额指定由何某甲、何某辛、何某壬、何某乙继承。何某辛、何某壬在梁某去世后、遗产分割前相继去世,其应继承份额分别由配偶沈某甲、沈某乙及子女转继承。何某癸生前曾取款后放弃继承,其子何某戊亦书面放弃继承。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沈某甲等诉请确认公证遗嘱有效并分割房屋。被告沈某乙、何某丁辩称同意依法分割,但请求将长期居住的房屋部分实物分配;被告何某己辩称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由五家平均分配。各方均不同意折价补偿或拍卖变卖,坚持取得临街房屋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及转继承的适用,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房屋权属与遗嘱效力。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梁某名下,但系其与何某婚内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何某去世后,其份额由梁某及六名子女法定继承。梁某所立公证遗嘱仅能处分其个人财产份额,超出部分无效。法院确认遗嘱中处分梁某个人份额的部分有效,处分何某遗产中其他继承人应得份额的部分无效。
其次,关于转继承。何某辛、何某壬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份额依法转由其继承人继承。
最后,关于房屋分割方式。案涉房屋年久失修,结构上难以分割,各方均不同意折价或拍卖,法院确认房屋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本案明确了公证遗嘱仅能处分遗嘱人个人财产的规则,以及转继承与房屋按份共有的处理方式。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可以采取折价或共有等方法处理。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该部分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