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沈某乙等与沈某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丁与孙某系夫妻,育有沈某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等子女。孙某于2012年去世,沈某丁于2015年去世。2001年,沈某丁与孙某分别订立公证遗嘱,将案涉宅基地院内房屋遗留给次子沈某丙。2025年,案涉宅基地房屋腾退,沈某丙作为被腾退人签订补偿协议,取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自主腾退奖等。原告沈某甲、沈某乙等诉请分割上述补偿款。被告沈某丙辩称,其依公证遗嘱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依“房地一体”原则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不应继承。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沈某丁,院内房屋系沈某丁与孙某出资建设。沈某丙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另行申请宅基地,且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其他子女均已另有宅基地。沈某丁与孙某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明确将房屋遗留给沈某丙。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户内成员死亡后由剩余成员继续享有,不发生继承问题。法院认定案涉宅基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宅基地补偿款的遗产属性及“房地一体”原则对继承的限制,对农村宅基地房屋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按户计算,户内部分成员死亡后,宅基地使用权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不存在继承问题。本案中,沈某丙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另行申请宅基地,且与父母共同居住,符合继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
其次,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沈某丁与孙某所立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明确将案涉房屋遗留给沈某丙。即使遗留有房屋,亦应按遗嘱由沈某丙继承。
最后,关于“房地一体”原则对继承的限制。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在子女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用宅基地且共同居住,又未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情况下,已分家另行取得宅基地的子女继承人不能获得父母宅基地上房屋继承,否则将实际获得相应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一户一宅”原则。本案明确了宅基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的裁判规则,以及公证遗嘱与房地一体原则在宅基地房屋继承中的综合适用。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