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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等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徐某庚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系母子、母女关系。徐某庚于2013年去世,其生前与徐某乙、吴某、徐某戊等人登记在同一宅基地使用权证内。2023年,该宅基地房屋被置换,徐某乙户取得安置房屋一套及相应补偿款。原告徐某甲诉请继承徐某庚在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中的份额。被告徐某乙、吴某、徐某戊及第三人徐某己辩称,徐某庚生前已迁出并在同村另批宅基地实际居住,不属于本次安置对象,且案涉房屋翻新由徐某乙户出资,徐某庚不应享有安置利益。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庚在安置协议签署前已去世,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由该户剩余成员共同所有;但宅基地上房屋中徐某庚享有相应产权份额,该部分补偿款可作为遗产继承。另查明,另一处宅基地房屋由徐某甲、徐某乙出资建造,登记在徐某丙名下,徐某庚亦为家庭成员,其份额应由四子女继承。法院综合出资贡献、房屋翻新等因素,酌定徐某乙户适当多分,徐某庚的遗产由四子女继承,并判令安置房屋归徐某乙、吴某、徐某己所有,由该三人向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支付相应折价款;另一处宅基地房屋按份共有,徐某甲、徐某乙各继承较多份额,徐某丙、徐某丁各继承较少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在继承中的区分、安置利益的归属以及出资贡献对遗产分配的影响,对农村宅基地房屋继承及分家析产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按户计算。当一户人口减少时,宅基地仍由该户剩余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由剩余成员共同所有。徐某庚在安置协议签署前去世,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已由该户剩余成员享有,故原告主张继承宅基地安置利益,依据不足。

其次,关于地上房屋。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可依法继承。徐某庚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产权份额,该部分对应的补偿款应作为遗产,由四名子女继承。同时,徐某乙户在徐某庚去世后对房屋进行了翻新装修,法院在分割时酌情予以多分,体现了对出资贡献的合理考量。

最后,关于另一处宅基地房屋。该房屋由徐某甲、徐某乙出资建造,徐某庚作为家庭成员享有份额,其去世后该份额由四子女继承。法院结合出资情况,酌定徐某甲、徐某乙继承较多份额,徐某丙、徐某丁继承较少份额。本案明确了宅基地房屋继承中“房地分离”的处理规则,以及出资贡献在遗产分配中的影响。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可以请求分割。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了法定继承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