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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与岳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岳某丙与姜某原系夫妻,育有被告岳某乙。二人于2007年登记离婚,后复婚,又于2019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由岳某丙与姜某各占一半产权份额。岳某丙于2025年去世。原告岳某甲系岳某丙之姐。岳某丙于2022年在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明确其名下案涉房屋份额由岳某甲一人继承。现原告岳某甲诉请确认其继承案涉房屋相应产权份额,并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丧葬费。被告岳某乙对公证遗嘱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岳某丙立遗嘱时已患脑梗死,请求调取公证卷宗,并要求一并处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公证遗嘱系由公证机构依法定程序办理出具,在无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已失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法律效力。被告虽对遗嘱效力提出质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岳某丙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未提出足以否定公证遗嘱效力的事实依据,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被告调取公证档案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返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及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属于免证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公证遗嘱由公证机构依法定程序办理,被告虽主张岳某丙立遗嘱时已患脑梗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未提出足以否定公证遗嘱效力的事实依据,法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案涉房屋系岳某丙与姜某离婚时约定各占一半份额,岳某丙对其名下份额享有处分权。其在公证遗嘱中明确将该份额指定由岳某甲继承,合法有效。法院判令该份额由岳某甲继承,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定规则。

最后,关于遗嘱未处分遗产的处理。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遗嘱未处分的个人遗产,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未予处理。本案明确了公证遗嘱在房屋遗产继承中的优先效力,以及主张遗嘱无效需承担举证责任的裁判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