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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庚与孙某系夫妻,育有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三名子女。孙某于1998年去世,沈某庚于2014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案涉房屋登记在沈某庚名下,位于长春市某小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均认可该房屋系沈某庚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庚生前留有自书补充遗嘱,明确案涉房屋由沈某甲继承。沈某丙书面表示遵从遗嘱,同意房屋归沈某甲所有,并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沈某甲。原告沈某甲诉请案涉房屋全部份额归其所有。被告沈某乙辩称,案涉房屋属父母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仅能处分沈某庚自身份额;其对孙某的份额要求依法分割。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去世后未留遗嘱,其名下份额由沈某庚、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依法继承。沈某庚所立补充遗嘱合法有效,沈某乙、沈某丙均无异议。沈某丙自愿将其份额赠与沈某甲。法院综合案情,判令案涉房屋由沈某甲、沈某乙按份共有,沈某甲占有较多份额,沈某乙占有较少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遗嘱效力认定及房屋按份共有的处理,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房屋权属与析产。案涉房屋系沈某庚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份额。孙某去世后未留遗嘱,其份额由配偶沈某庚及三名子女依法继承,各继承相应份额。沈某庚的份额加上其继承孙某的份额,构成其遗产范围。

其次,关于遗嘱效力。沈某庚所立补充遗嘱系自书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沈某乙、沈某丙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沈某庚在遗嘱中将其名下房屋份额指定由沈某甲继承,合法有效。

最后,关于房屋分割方式。沈某丙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沈某甲,系当事人权利自治,法院予以尊重。沈某甲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并支付折价款,沈某乙主张按份共有,双方对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法院综合案情,判令房屋由沈某甲、沈某乙按份共有,沈某甲占有较多份额,沈某乙占有较少份额。本案明确了夫妻共同房产在继承中的析产规则、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及按份共有的分割方式。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