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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丙遗产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宋某庚与周某系夫妻,育有宋某辛、宋某壬、宋某甲、宋某癸、宋某戊、宋某己六名子女。宋某庚于2002年去世,周某于2023年去世。宋某壬于1990年去世,其女宋某乙、宋某丙代位继承;宋某辛于1992年去世,其女宋某丁、宋某卯代位继承。案涉房屋登记在宋某庚名下,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某镇某村。宋某庚生前留有字据,周某生前留有遗嘱,均涉及房屋处分。原告宋某甲诉请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辩称,两份遗嘱均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且诉讼主体不全,要求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遗嘱效力认定、代位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及房屋遗产的份额划分,对农村宅基地房屋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遗嘱效力。宋某庚所留字据未注明年月日,无两个以上见证人,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周某所留遗嘱由他人代笔,仅一名见证人,亦不符合代书遗嘱要件。法院认定两份遗嘱均无效,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其次,关于代位继承人的赡养义务。法院明确,孙子女承担赡养祖父母义务以被继承人全部子女死亡或丧失赡养能力为前提。本案中,宋某庚、周某去世后尚有四名具备赡养能力的子女,故代位继承人宋某乙、宋某丙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但其代位继承权不受影响。

最后,关于遗产份额。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先行析产。宋某甲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其他继承人相应少分。宋某甲院内三间厢房已于早年登记在其名下,不属于遗产。法院判令房屋归宋某甲所有,由其向宋某乙、宋某丙支付适当折价款。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要件,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要件。本案两份遗嘱均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无效。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尽主要扶养义务的可多分。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法院据此认定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并考虑赡养情况对份额作出调整,逻辑严密,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