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与沈某丁系夫妻,育有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戊四名子女。沈某戊于2013年去世,沈某丁于2020年去世,周某于2025年去世,三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案涉房屋原登记在沈某丁名下,沈某丁去世后,周某诉至法院,法院于2020年判决房屋产权归周某所有,并于同年变更登记至周某一人名下。2021年,周某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其死亡后案涉房屋由沈某甲一人继承。现沈某甲诉请继承该房屋。被告沈某乙、沈某丙辩称,对公证遗嘱真实性存疑,且认为房屋来源于沈某丁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继承沈某丁部分的六分之一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及夫妻共同财产经生效判决转化后的权属认定,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房屋权属。案涉房屋原系周某与沈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丁去世后,周某就房屋继承事宜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房屋归周某一人所有。该判决生效后,房屋即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周某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继承沈某丁部分的份额,因前案生效判决已对房屋权属作出终局认定,该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周某于2021年在公证处立下遗嘱,明确表示房屋由沈某甲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遗嘱存在造假或无效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明确了生效判决对房屋权属的既判力,以及公证遗嘱在房屋遗产继承中的优先效力。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周某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法院据此判令案涉房屋由沈某甲继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遗嘱无效,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