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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陆某、朱某乙、于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朱某丙与被告陆某系夫妻,育有朱某丁、朱某乙两名子女。朱某丙于2024年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朱某丁于2025年去世,其与前妻金某育有原告朱某甲,后与被告于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案涉房屋系朱某丙与陆某婚内动迁安置取得,登记为二人共有,建筑面积100.25平方米,双方合意价值370万元。朱某丙生前未留遗嘱。原告朱某甲诉请继承朱某丙的产权份额,要求分得1/18份额对应的折价款。三被告辩称,朱某乙对朱某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朱某丁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于某对朱某丁尽了主要扶助义务应多分;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陆某年迈多病、生活困难,应予照顾,且案涉房屋系其唯一居所,不应实际分割。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房屋遗产的析产、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适用,以及尽主要扶养义务对份额分配的影响,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房屋权属与析产。案涉房屋系朱某丙与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陆某所有,其余1/2作为朱某丙遗产。朱某丙的遗产由配偶陆某、子女朱某丁、朱某乙三人法定继承,各继承1/6份额。朱某丁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份额发生转继承,由陆某、于某、朱某甲继承。

其次,关于转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朱某丁从朱某丙处继承的份额,属于其与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于某个人所有,剩余一半方作为朱某丁遗产由陆某、于某、朱某甲继承。

最后,关于份额调整。法院综合考量各方扶养义务履行情况:朱某乙对朱某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自愿将其份额赠与陆某;朱某丁对朱某丙所尽扶养义务较少,原告对朱某丁所尽扶养义务亦较少,故对二人可继承份额酌情减少。陆某年迈多病、生活困难,且案涉房屋系其唯一居所,法院判令房屋归陆某所有,由陆某向原告支付折价款6万元。本案明确了转继承、代位继承及夫妻共同财产在房屋遗产中的析产规则,兼顾了法理与情理。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或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法院据此先行析出配偶份额,再按转继承规则确定各方份额,并结合扶养义务与居住现状,对房屋作出不实际分割、由陆某取得所有权并支付折价款的合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