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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沈某乙与沈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与袁某丙系再婚夫妻,育有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被告沈某丙及袁某丁(已故,其继承人为被告陶某甲、陶某乙)。周某于2017年去世,袁某丙于2005年去世。案涉房屋于2008年登记在周某名下。2012年,周某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其去世后案涉房屋由被告沈某丙一人继承,并约定沈某丙应照顾其生活起居、料理后事。原告沈某乙于2022年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沈某甲为其监护人。两原告诉请分割案涉房屋,后变更诉请为要求沈某丙支付沈某乙必要遗产份额。被告沈某丙辩称,周某立遗嘱时沈某乙并未患病,不符合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情形,不同意支付。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遗嘱必留份制度的适用条件及公证遗嘱的效力,对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周某于2012年立有公证遗嘱,形式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该遗嘱为附义务遗嘱,沈某丙已履行照顾周某生活起居及料理后事的义务,两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遗嘱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应按遗嘱由沈某丙继承。

其次,关于必留份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及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且应以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周某于2015年去世,遗嘱生效,彼时沈某乙尚未患病且有稳定收入,不符合必留份条件。沈某乙于2022年才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据此主张遗嘱无效或要求保留份额。

最后,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明确了必留份的认定时点为遗嘱生效时,而非诉讼时,对房屋遗产继承中遗嘱效力的维护及必留份制度的准确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法院据此认定周某去世时沈某乙不符合必留份条件,遗嘱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