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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姚某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陈某丙与王某系夫妻,育有陈某乙、陈某己、陈某甲三名子女。王某于1999年去世,陈某丙于2007年去世。陈某己于1998年去世,其女陈某庚代位继承。1998年,陈某丙户申请建房,批复载明家庭人口含陈某丙、王某、陈某乙、陈某己等。1998年,陈某乙户与陈某丙户分别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法院认定此举构成家庭内部的分家析产。2024年,案涉宅基地房屋动迁,陈某乙户与陈某庚户分别签订补偿协议,动迁利益由陈某乙实际控制。原告陈某甲诉请继承父母遗产份额。被告陈某乙辩称,房屋系其婚后出资建造,父母生前由其赡养,且1999年已分家,装修添附亦由其出资,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宅基地动迁利益中遗产范围的界定、分家协议的认定及装修添附的贡献考量,对农村宅基地房屋遗产继承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首先,关于分家析产。1998年陈某乙户与陈某丙户分别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立基人口各为3人,法院结合农村传统习俗,认定双方已达成家庭内部的分家协议。陈某丙、王某的遗产范围仅及于其户内地上建筑物的动迁补偿利益,货币化安置补偿款、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等应由现存在户人口享有,不属于遗产。

其次,关于遗产份额。陈某丙户的房屋补偿款系陈某丙、王某、陈某己共有,陈某丙、王某占三分之二份额。因二人均已去世,该部分作为遗产由陈某乙、陈某甲及代位继承人陈某庚继承。法院结合赡养情况,认定原告对父母尽到了应尽义务,可取得均分份额。

最后,关于装修添附。法院综合考量装修时间、出资情况及农村经济水平,认定大部分装修系陈某乙出资,但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权,仅在其出资贡献上予以适当考虑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法院依据上述法条,认定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先行界定遗产范围,再结合赡养与添附贡献作出分割,逻辑严密,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