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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丙与原告周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丙与前妻所生之子。王某丙于2011年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案涉房屋系王某丙与周某婚内购买,后拆迁安置为某市某区某小区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周某诉请确认房屋2/3份额归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房屋确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某丙去世后房屋一直由周某占有出租,要求多分份额,且不同意作价。王某甲另提起反诉,要求分割王某丙的抚恤金、丧葬费、社保余额、存款及保单等。周某辩称反诉已超诉讼时效,且丧葬费已用于购买墓地,无剩余。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房屋遗产份额的划分以及丧葬费的处理。

首先,关于房屋权属与继承份额。案涉房屋系王某丙与周某婚内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王某丙去世后,应先析出周某的50%份额,剩余50%作为王某丙的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均等继承。据此,周某最终享有房屋2/3份额,王某甲、王某乙各享有1/6份额。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周某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保障了房屋遗产的物权变动。

其次,关于多分遗产的主张。王某甲、王某乙主张周某长期占有出租房屋应少分,但法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多分情形,不予支持。这体现了房屋遗产继承中,法定继承份额一般均等,多分需有法定事由。

最后,关于丧葬费及其他反诉请求。王某甲主张继承丧葬费,但周某已为王某丙购买墓地花费5.7万余元,远超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5万余元,丧葬费无剩余,不发生继承。对于抚恤金、社保余额、存款及保单等,王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院依法驳回。本案明确了丧葬费专款专用的性质,以及主张遗产存在需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了法定继承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法院依据上述法条先行析出配偶份额,再对遗产部分均等分割,并对丧葬费及未举证遗产作出了合法合理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