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与孙某甲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孙某乙与周某于1980年结婚,育有子孙某甲。二人婚内共同购买了两套房屋(均位于某市),分别登记在孙某乙名下、孙某乙与周某共有。周某于2011年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孙某乙与原告钱某于2013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乙于2025年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生前由钱某扶养照顾,丧葬事宜亦由钱某办理。孙某乙去世后,钱某与孙某甲于2025年7月签订《协议书》,约定:抚恤金扣除相关费用后由双方平分;两套房屋中,孙某甲放弃共有房屋中其继承份额,归钱某所有;钱某放弃另一套房屋中其继承份额,归孙某甲所有。协议签订后,抚恤金已分配完毕,但房屋尚未办理过户。钱某认为孙某甲拒不配合过户,诉请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并要求支付折价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效力及房屋遗产的处理方式。
首先,关于遗产范围与份额。案涉两套房屋均系孙某乙与周某婚内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去世后,其50%份额由孙某乙、孙某甲各继承25%,故两套房屋中孙某乙享有75%份额,孙某甲享有25%份额。孙某乙去世后,其75%份额作为遗产,由钱某与孙某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
其次,关于《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系双方作为继承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法院据此认定:共有房屋全部产权归钱某所有,另一套房屋全部产权归孙某甲所有。
最后,关于折价款请求。因协议未约定互相支付遗产折价款,法院对钱某要求支付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体现了在房屋遗产继承中,继承人通过协议协商分割遗产的,应尊重协议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议约定各自取得一套房屋,符合“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分割原则。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法院依据上述法条,先行析出周某的份额,再结合双方协议确定两套房屋的最终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