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与林某乙、于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赵某与丈夫(先于1990年去世)育有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两个女儿,第三人于某系原告之子、赵某之外孙。赵某于2023年1月去世,其名下留有与第三人于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以及银行存款若干、黄金金条150克、钱款12万余元、丧葬抚恤金10万余元。原告起诉要求平均继承赵某的房屋份额及上述财产,并主张被告处另有赵某钱款256万元应作为遗产分割。被告辩称,256万元系赵某生前陆续赠与,并非遗产;且被告垫付了赵某丧葬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关于房屋继承。案涉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赵某与第三人于某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第三人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作为赵某的遗产。因赵某未立遗嘱,其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两个女儿)均等继承。法院最终确认该房屋由原告、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第三人于某保留二分之一份额,并判令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这一处理避免了实物分割,符合房屋遗产继承中“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
其次,关于256万元款项。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处有赵某钱款,但被告在录音中未认可该款项为遗产。法院结合赵某生前神智清楚、未主张过权利等事实,认定该款项系赵某生前赠与,不属于遗产。这提示在房屋遗产继承实务中,对被继承人生前大额资金转移,需结合证据严格区分赠与与遗产。
最后,关于丧葬费用。被告垫付的丧葬费、佛事费等,法院酌情扣除合理费用后,将抚恤金余款由原被告均分。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明确,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