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赵某系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之母,其夫林某丁于1997年去世。案涉房屋原为公房,1994年由赵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林某丁名下。林某丁去世后,经法院前案判决(已生效),案涉房屋判归赵某与林某甲共同共有,林某甲向林某乙、林某丙支付了相应房屋折价款。2021年,赵某立下打印遗嘱,明确其在该房屋中的份额由长女林某甲一人继承。赵某于2023年去世。现林某甲诉请确认该房屋中赵某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被告林某乙长期对母亲未尽赡养义务且拒不到庭,第三人林某丙表示同意其份额归林某甲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结合前案生效判决,案涉房屋已由赵某与林某甲共同共有,赵某名下的份额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可作为遗产处分。
其次,关于打印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需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并逐页签名。本案遗嘱虽有瑕疵(第一页未署日期),但结合前案笔录及见证人证言,赵某立遗嘱时神智清楚,明确表示将其房屋份额留给长期照顾自己的林某甲,法院认定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最后,关于被告林某乙的继承权。林某乙作为成年子女,长期对母亲未尽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义务,构成遗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其丧失继承权。第三人林某丙亦书面同意将其份额归林某甲所有。法院最终确认案涉房屋中赵某的产权份额全部归林某甲所有。
【法条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明确,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法院据此认定遗嘱有效,并因林某乙遗弃被继承人而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