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甲与冯某乙、冯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冯某丙系兄弟姐妹,冯某丁为三人的父亲,母亲早年去世。被继承人冯某丁于2024 年 2 月 20 日订立自书遗嘱,写明其名下全部遗产由儿子冯某甲一人继承。冯某丁于2025 年 10 月去世。冯某丁名下遗产包含两处房产产权份额以及 135.5 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冯某甲与两名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自书遗嘱有效,并按遗嘱继承冯某丁全部遗产。被告冯某丙辩称,自己对父亲尽主要赡养义务,父亲订立遗嘱时精神状态不清,应当分得遗产,但自愿放弃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继承权;被告冯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案涉遗嘱经双方确认笔迹属于冯某丁本人,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内容清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冯某丁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冯某丙主张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不能成立。按照有效遗嘱,被继承人冯某丁名下两处房屋产权份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均应当由冯某甲继承。冯某丙主张自己尽主要赡养义务、生活困难应当分得房产份额,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被告冯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判决。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