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拆迁利益继承纠纷中的再审申请期限认定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与杨某己于 1987年登记结婚,案涉 231号院内西房三间系二人婚前建造,婚后由二人共同居住、修缮、管理二十余年,直至 2008 年张某去世。张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张某1与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就案涉房屋及拆迁利益继承产生纠纷。2015 年,杨某与杨某1,杨某2,杨某3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三人承担其生养死葬义务。2019年,案涉 231号院被拆迁,杨某作为被拆迁人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19.4平方米定向安置房等拆迁补偿利益。2019年 6月 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西房三间为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并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判由张某1与杨某平均分配;张某1于当日签收判决书,杨某1,杨某2,杨某3于 6月 30日签收,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杨某去世。2025 年 9 月 16日,杨某1,杨某2,杨某3以原审判决对房屋权属、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安置房归属认定错误,且其依遗赠扶养协议应取得杨某己全部拆迁利益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判项,确认西房三间为张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仅继承 1/4 房产份额,并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 219.4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全部归其所有。被申请人张某2(系原审原告张某1之子)不同意再审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于判决生效逾六年后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系因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而被驳回的典型案件。再审作为审判监督程序受严格期限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判决2019年即已生效,再审申请人迟至2025年才申请,明显超期且无例外情形,法院驳回于法有据。本案涉及的婚前房屋经婚后长期共同管理是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补偿款及安置房的人身专属性、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等实体争议,虽非全无探讨空间,但程序障碍已先行阻断实体审理。提示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务必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上诉或申请再审;错过期限的可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涉及宅基地、拆迁等重大财产利益,应尽早寻求专业意见、固定证据,避免因程序延误导致权利被动。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中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有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距判决生效已逾六年,且不符合例外情形,故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