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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侯某父与高某甲于19627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女高某乙、一子侯某子。侯某父于20246月因病去世。侯某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401号房屋一套,高某甲名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某小区1806号房屋一套,均系夫妻共同财产。20228月,侯某父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名下的房产份额归妻子高某甲所有,并声明此前如有其他遗嘱均视为无效。202010月,高某甲、侯某父曾分别订立打印遗嘱,约定先去世一方的遗产由在世一方全部继承;高某乙、侯某子亦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第一轮继承权,待父母均去世后再按法定继承处理。高某甲另提交侯某父20233月所签《赠与协议》,约定侯某父将其401号房屋50%份额赠与高某甲。高某乙、侯某子辩称侯某父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自书遗嘱系受胁迫抄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父所立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其患病事实不足以否定其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及遗嘱真实性,判决401号房屋及1806号房屋中属于侯某父的50%份额由高某甲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自书遗嘱效力争议的典型继承纠纷,核心争议在于遗嘱人年老体弱时订立的自书遗嘱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侯某父所立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内容明确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推定为合法有效。其次,高某乙、侯某子虽主张侯某父订立遗嘱时身体虚弱、头脑不清,但未能提供有效医学证据证明其当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提交的谈话录音时间在遗嘱订立之前,不足以否定遗嘱订立时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再次,侯某父在订立遗嘱后,又与高某甲签订《赠与协议》并多次确认其房产份额归高某甲所有的意愿,前后行为一致,进一步印证了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提示,自书遗嘱只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即具有法律效力;主张遗嘱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或遗嘱系受胁迫所立的一方,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仅凭年迈多病的事实不足以否定遗嘱效力。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时间)、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侯某父所立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作为继承依据;高某乙、侯某子主张遗嘱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判决侯某父的房产份额由高某甲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