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戊(1992年去世)与前妻于某(1945年去世)育有一子刘某己(2006年去世)。刘某己与韩某(2010年去世)育有四名子女:长子刘某甲(原告)、次子刘某乙、长女刘某丁、次女刘某丙。刘某庚(1923年出生)与刘某戊于1965年结婚,二人结婚时刘某戊的子女均已成年,刘某庚终生未生育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均先于其去世。刘某庚于2022年6月去世。刘某庚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街道的公房两间。2008年10月,刘某庚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书》《货币补偿拆迁协议书》及《优惠购房协议书》,约定将公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给刘某庚,并给予其50㎡优惠购房资格,购房款共计约22.5万元,扣除各项补偿后需补缴约10.2万元。2010年1月,刘某庚与刘某甲、刘某乙签订《房产、财产继承协议书》,约定刘某庚名下房屋由次孙刘某乙继承,刘某甲放弃继承权。2020年3月,刘某庚又立代书《遗嘱》一份,并附同步录像,明确表示其全部财产由长孙刘某甲继承,由翟某代书,李某、刘某辛见证。2022年6月刘某庚去世后,刘某甲为其操办后事并支付丧葬费。刘某甲持遗嘱要求继承案涉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对应安置房位于大兴区某小区602室,面积57.69㎡),刘某乙、刘某丙主张2010年协议有效,且代书遗嘱形式存在瑕疵(刘某庚不会写字以捺印代签名、代书人非见证人、未各自注明日期)。法院经审理认为,代书遗嘱虽有形式瑕疵,但结合同步录像及代书人证言,可以证明系刘某庚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协议书实为遗赠性质,因刘某庚此后重新订立遗嘱而不再生效;刘某甲为刘某庚操办后事并参与拆迁手续办理,应视为接受遗赠的表示,判决确认案涉《优惠购房协议书》及《选房确认单》对应的权利义务由刘某甲享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代书遗嘱效力认定与在先遗赠协议冲突的典型继承纠纷。首先,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代书遗嘱虽存在刘某庚以捺印代签名、代书人非见证人、未各自注明日期等形式瑕疵,但同步录像清晰记录了代书人向刘某庚宣读遗嘱全文、刘某庚明确表示同意并自愿捺印的全过程,结合代书人出庭作证,足以认定该遗嘱系刘某庚真实意思表示,形式瑕疵不足以否定遗嘱效力。其次,关于2010年《房产、财产继承协议书》,该协议虽名为协议,实为刘某庚对身后财产的处分安排,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遗赠而非即时处分的合同,在刘某庚于2020年重新订立遗嘱后,该协议因与后立遗嘱内容抵触而不再发生效力。再次,关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刘某甲为刘某庚操办后事并支付丧葬费,且长期参与拆迁手续办理及选房确认,其行为足以表明接受遗赠的意愿,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作出接受表示”的立法精神。本案提示,代书遗嘱存在形式瑕疵时,若有同步录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仍可认定有效;在先订立的遗赠性质协议与后立遗嘱内容冲突的,应以遗嘱为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回与变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缺席判决)。依据上述规定,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应重实质真实而轻形式瑕疵;在先订立的遗赠协议因后立遗嘱而失效;受遗赠人可通过实际行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法院据此确认刘某甲享有案涉拆迁安置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