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甲与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戴某乙与张某系夫妻,育有一女戴某甲。张某于2024年2月因病去世。2023年,戴某乙曾起诉戴某甲,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2004年购买并登记在戴某甲名下)归其所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系戴某乙实际出资购买,判决戴某甲配合将房屋过户至戴某乙名下。房屋过户后,戴某甲主张该房屋购于戴某乙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份额为张某的遗产,要求确认其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即房屋的25%)。戴某乙辩称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戴某甲无权继承。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戴某乙50%份额,剩余50%作为张某遗产,由戴某乙、戴某甲各继承一半(即各占房屋25%),最终判决戴某甲继承享有25%份额,戴某乙继承享有75%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经生效判决确认归一方所有的房屋是否因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仍属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戴某甲名下,但生效判决已认定戴某乙系实际出资购买人,房屋购于戴某乙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先析出50%归戴某乙所有,剩余50%为张某的遗产。张某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由戴某乙和戴某甲各继承一半,即戴某甲继承房屋25%份额、戴某乙继承75%份额。再次,戴某乙主张该房屋系其使用单位福利房补助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便属实,该补助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提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因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经他人名下过户而改变其性质;遗产分割时须先析出配偶份额,剩余部分方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购于戴某乙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去世后,其50%份额作为遗产,由戴某乙、戴某甲各继承一半;戴某乙主张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判决戴某甲继承25%份额,戴某乙继承75%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