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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子女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再婚,再婚时妻子带来一儿一女,两名继子女未成年时与继父共同生活,其中一名继子女定居国外。被继承人还有两名亲生儿子,另有一名儿子早逝,经法院调查推定该早逝儿子无配偶及子女。被继承人名下三套房产均为再婚之后夫妻共同财产,未订立遗嘱。诉讼中亲生子女抗辩案涉一套房屋由其实际出资,属于个人财产,同时主张继子女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法院依据登记主义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认继子女与继父形成扶养关系,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先析出配偶一半财产,剩余遗产由全部五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结合各方诉求,三套房屋分别判归不同当事人取得所有权,取得房产一方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对应份额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互负债务可相互折抵。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判断继子女继承权核心标准为未成年阶段是否共同生活、形成实际扶养关系,继子女身处境外不直接丧失继承资格。

2.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亲属实际出资但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无书面约定的,不能直接认定为出资人的个人房产。

3. 被继承人子女早逝,穷尽调查手段仍查不到婚姻、子女信息,结合案件其他事实,法院可推定该继承人无继承人。

4. 遗产分割时可结合各方诉求,将不同房屋分别判归不同主体所有,由得房方支付折价补偿,当事人互负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时可以相互折抵。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