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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形式要件缺失及家庭协议效力认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5与韩某系夫妻,于1952年结婚,婚后育有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四名子女。张某5200610月去世,韩某于20123月去世。案涉703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系2006年使用私房腾退补偿款38万元购买(其中2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07年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韩某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20068月,韩某与四子女签署打印版《协议书》,约定张某5、韩某去世后,703号房屋由张某2继承40%、其余三人各继承20%,但张某5未签字。201010月,韩某立下打印《遗嘱》,将房屋出售所得分为五份,张某2、张某4各得1.5份,张某1、张某3各得1份,存款四人平分,该遗嘱仅有遗嘱执行人张某一人的签字,无其他见证人。韩某名下银行存款合计5.2万元。韩某去世后,其抚恤金、丧葬费6.5万元已由四人分配,剩余1万元作为公共款由张某3保管(用于支付房屋费用),张某1要求返还其份额2000元。张某1起诉要求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房屋及存款。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协议书》因张某5未签字、子女不能作为见证人而不具备遗嘱效力;2010年《遗嘱》系打印遗嘱,仅有遗嘱执行人一人签名,不符合两个以上见证人的法定形式要求,应属无效;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因张某2对房屋获得贡献较大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酌定其多分;判决房屋由张某2享有13/40份额,张某1、张某3、张某4各享有9/40份额;存款由四人平均继承;张某3返还张某1公共款2000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06年《协议书》及2010年《遗嘱》的效力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2010年《遗嘱》内容系打印形成,仅有一名遗嘱执行人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应认定无效。关于2006年《协议书》,虽系家庭内部对财产继承的安排,但该协议系打印形成,张某5未签字,且四名子女作为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亦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子女在继承开始前签署的放弃继承协议仅涉及期待性利益,继承开始后未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关于遗产分割,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550%份额由韩某及四子女法定继承,韩某享有3/5份额;韩某去世后其份额由四子女继承。一审综合考虑张某2在私房腾退中的特殊贡献及与父母共同居住的事实,酌定其多分,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的规定。存款、公共款的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放弃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多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2010年《遗嘱》仅有遗嘱执行人一人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应认定无效。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张某2因特殊贡献及共同居住酌情多分有法律依据。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遗产。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明确,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韩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遗嘱形式合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