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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与代书遗嘱效力认定及转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崔某3与王某系夫妻,生有一子三女:崔某、崔某2、崔某4、崔某1。崔某320207月去世,王某于20157月去世。崔某220217月去世,其配偶赵某与子赵某1为其法定继承人。崔某420178月去世,未婚无子女,生前患有精神疾病。案涉两套房屋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系崔某3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房,2002年购买并登记在崔某3名下。20145月,崔某3立下两份公证遗嘱:花园路某号房屋归崔某1继承,新外大街某号房屋归崔某4继承。王某于20146月立有代书遗嘱,将花园路某号房屋中其份额归崔某1继承,新外大街某号房屋中其份额归崔某4继承。崔某4先于崔某3去世,崔某3未变更遗嘱。崔某1持有崔某3存款约15万元及丧葬费、抚恤金等,并负责出租新外大街某号房屋(租金约28万元)。崔某、赵某、赵某1起诉要求继承分割两套房屋及相关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崔某3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王某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因崔某4先于崔某3去世,新外大街某号房屋中崔某4应继承的份额由崔某3法定继承(转继承),按法定继承分割(崔某30%、赵某及赵某115%、崔某140%);花园路某号房屋由崔某1全部继承;存款、租金、丧葬抚恤费按相同比例分割。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与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以及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时遗产的处理方式。关于崔某3所立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依法办理,立遗嘱过程有完整视频记录,崔某3精神状态正常、意思表示清晰,遗嘱内容明确,符合《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认定有效。关于王某所立代书遗嘱,虽系打印形成,但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人、见证人及立遗嘱人签名捺印,并有视频佐证,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关于新外大街某号房屋的处理,崔某4作为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崔某3去世,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该房屋中崔某3、王某留给崔某4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崔某4去世后,其应继承的王某份额转由崔某3继承,最终由崔某、崔某2、崔某1法定继承(崔某2的份额由赵某、赵某1转继承)。一审综合考虑崔某1与崔某3共同生活等情节,酌情确定崔某1享有40%份额、崔某享有30%份额、赵某及赵某115%,裁量合理。关于租金、存款等,因与房屋权属相关联,按相同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则。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定义)、第五条(继承方式)、第十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遗嘱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二十条(遗嘱的撤销与变更)、第二十七条(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处理)、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律适用衔接)。根据原《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一人代书、遗嘱人及见证人签名,案涉两份公证遗嘱及一份代书遗嘱均符合相关形式要求,应认定有效。第二十七条规定,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新外大街某号房屋部分因崔某4先去世而按法定继承处理。第十三条允许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酌情多分,崔某1因与崔某3共同生活而享有较高份额,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