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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效力认定及存款继承分割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吴某(于19984月去世)与徐某(于202411月去世)系夫妻,二人生育四子一女:吴某2、吴某3、吴荣某、吴某4、吴某1。吴荣某于202412月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丈夫闫某1、儿子闫某2。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系1996年由某单位以成本价出售给吴某,登记在吴某名下,购买时使用了徐某26年工龄,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房屋现价值按380万元计算。徐某于20198月立下自书遗嘱,载明其死后将案涉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由吴某1继承,并附有宣读遗嘱的录像。吴某2、吴某3等被告虽对遗嘱内容提出异议,但认可系徐某本人笔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徐某去世后,其名下银行存款(含生前转入吴某1账户的款项)及未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约33万元。吴某1起诉请求按遗嘱继承徐某的房屋份额,并要求分割存款。一审法院认定徐某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由吴某1继承,吴某1支付各被告相应折价款;存款及丧葬抚恤费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以及存款、丧葬抚恤费的分割方式。关于遗嘱效力,徐某的自书遗嘱由本人亲笔书写、签名捺印并注明年月日,立遗嘱过程有录像佐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吴某2等被告虽主张遗嘱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指向不明,但均认可笔迹真实性且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胁迫等证据,应认定遗嘱合法有效。遗嘱中“房屋中属于我的部分归吴某1个人所有,并在需要配合办理房产证等各类手续时予以配合”的表述,结合上下文及录像内容,指向明确为房屋产权而非屋内物品。关于房屋继承份额,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去世后其50%份额按法定继承由徐某及五名子女各继承六分之一(徐某继承1/6,合计享有2/3份额),徐某通过遗嘱将其享有的全部份额(含自有1/2及继承吴某的1/6)由吴某1继承,吴某1另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吴某遗产的六分之一,最终合计取得5/6份额,其他四名子女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经核算,各被告各分得1/12份额。关于存款及丧抚费,徐某转入吴某1账户的款项,因吴某1未能证明系赠与,应认定为徐某遗产,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一审判决对各项财产分别处理,认定清晰,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律适用衔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徐某所立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求,且对方未提供反证,应认定有效。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徐某通过遗嘱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系有权处分。关于存款分割,遗嘱未涉及的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房屋折价款计算,法院按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380万元及各方应得份额(吴某1取得5/6、各被告各取得1/12)确定具体金额,计算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