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权滥用及遗产债务扣除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朱某4与高某系夫妻,共育有四名子女:朱某6、朱某1、朱某3、朱某5。朱某6与柳某育有一女朱某;朱某5与马某育有一子朱某2。朱某3系智力残疾人,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朱某4于1985年去世,高某于1993年去世,朱某5于2014年去世,朱某6于2017年去世。朱某3于2023年2月去世。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号,系朱某3个人财产,另有储藏室一间。2018年5月,朱某1被法院指定为朱某3的监护人。2021年3月,朱某1利用监护人身份与朱某3签订赠与协议,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2022年,朱某起诉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法院判决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房屋于2022年12月恢复登记至朱某3名下。朱某3生前因分家析产纠纷被判决向朱某、朱某1、朱某2支付房屋补偿款及诉讼费等共计约68万元,上述款项均由朱某1代为垫付。朱某起诉要求继承案涉房屋。朱某1主张其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并要求在遗产中扣除其垫付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朱某1具有侵占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但因承担主要扶养义务,酌情确定朱某继承40%、朱某1和朱某2各继承30%;扣除朱某3生前债务约60万元后,判决房屋由朱某1继承,朱某1支付朱某折价款约55万元、支付朱某2折价款约41万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监护人利用身份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评价、继承人尽扶养义务对继承份额的影响以及遗产债务的扣除范围。关于朱某1行为的定性,其作为朱某3的监护人,明知朱某3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与其签订赠与协议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该行为构成对监护人职责的滥用,具有侵占被监护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依法应受否定性评价。关于继承份额的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朱某1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及此前均承担了朱某3的主要照顾义务,其虽有不正当处分财产行为,但综合考虑其扶养付出,一审酌情确定其继承30%份额,体现了对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的遵循。朱某的父母在朱某1担任监护人前亦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朱某代位继承取得40%份额,符合实际情况。关于遗产债务扣除,朱某1为履行生效判决垫付的各项款项及朱某3生前合法债务,应从遗产中先行扣除后再行分割,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遗产债务清偿的规定。一审对各项债务的认定及扣除处理得当。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多分)、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债务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朱某、朱某2均系代位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朱某1虽有不正当处分行为,但其扶养付出应予考量。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朱某1垫付的生效判决款项及合法债务应从遗产中优先扣除。关于监护人的行为效力,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朱某1的赠与行为因违反该原则而被确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