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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家庭自书遗嘱继承及房屋折价分割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郑某与张某3系再婚夫妻。张某3与前妻李某(1977年去世)育有张某1、张某、张某2三名子女。郑某与前夫周某(1982年去世)育有一女周某。郑某与张某319854月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3201911月去世,郑某于20229月去世。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系张某3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3去世后,法院于202012月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由郑某享有5/8份额,张某1、张某、张某2各享有1/8份额。20198月,郑某立下自书遗嘱,载明其享有的案涉房屋份额及名下全部存款等财产由女儿周某继承。郑某自20198月起随周某共同生活直至去世。周某起诉请求继承郑某的5/8房屋份额,并要求张某1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张某1、张某对遗嘱效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申请笔迹鉴定后因样本不足被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郑某的5/8份额由周某继承;双方均同意以620万元作为房屋现值,判决案涉房屋归周某所有,周某支付张某1、张某、张某2每人折价款775000元;驳回房屋占有使用费及10万元存款分割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某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以及郑某遗产份额的分割方式。关于遗嘱效力,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由郑某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注明日期2019825日,形式要件齐备;周某提交的视频录像显示郑某宣读遗嘱过程,张某1、张某虽主张郑某系受胁迫所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继承份额,郑某的5/8房屋份额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其个人财产,其通过遗嘱处分该份额合法有效,周某作为遗嘱继承人取得全部5/8份额。关于分割方式,双方均同意按房屋现值620万元进行折价分割,周某取得房屋后应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张某1、张某、张某2支付各自1/8份额对应的折价款各775000元,计算正确。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周某未能证明张某1独占使用房屋或阻碍其居住,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关于10万元存款的争议,张某1未能证明该款项存在及周某取走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定义)、第五条(继承方式)、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律适用衔接)。根据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遗嘱真实性系由主张遗嘱无效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张某1、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遗产分割,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时可采用实物分割或折价补偿方式,双方认可按现值折价分割,法院予以采纳。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明确了缺席审理的程序规则,张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