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与遗赠效力认定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老夫妻共有一套房屋,丈夫先行离世,房产一半属于丈夫遗产,由妻子与四名子女法定继承。妻子之后订立公证遗嘱,将自身房产份额留给儿子与儿媳。其他子女提出异议,主张儿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未在两个月内向公证处办理接受遗赠手续,遗赠应当无效。法院认定持有公证书、主动协商过户属于以行为接受遗赠,最终确认房屋归儿子夫妻所有,由二人向其余三名子女支付房屋折价补偿。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去世后先要分割遗产,妻子仅能处分自己享有的房产份额。 2、儿媳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主体,遗嘱向其交付财产性质为遗赠,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必须到公证处作出接受意思表示。 3、当事人质疑公证遗嘱效力,但无法提交充分相反证据,法院应当认可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1、《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2、《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两个月内作出接受表示。 3、《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可采取折价补偿方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