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陈某与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孙某甲系孙某乙母亲,陈某系孙某乙继父。二原告诉称 2011 年前后,孙某乙在北京购房,二原告分多次交付 6 万元现金借给孙某乙,现起诉要求孙某乙偿还借款本金 6 万元。孙某乙否认存在借贷关系,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且此前存在另外 16 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同时指出原告前后陈述矛盾,律师函表述为转账交付,起诉状又主张现金交付。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款项属于孙某甲、陈某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二原告无法提交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事实,提交的微信照片证据无法核对原件,且对于交付方式的陈述前后冲突。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借贷合意与款项实际交付两项要件,出借人负有完整举证责任。第一,本案原告仅有口头主张,没有借条、欠条、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第二,原告对于款项交付方式陈述自相矛盾,律师函写转账交付,庭审主张现金交付,证明力严重削弱。第三,仅凭无法核对原件的聊天截图,不足以证实 6 万元借款交付事实。原告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陈某与孙某乙之间是否形成继子女抚养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法院不予一并处理。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责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明确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借人起诉应当提交债权凭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