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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柴某丁与第一任妻子林某生育三名女儿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林某去世后,柴某丁于 1993 年与祝某再婚;祝某携未成年女儿倪某(时年 12 岁)共同生活,柴某丁与倪某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祝某先于柴某丁死亡。 柴某丁通过拆迁产权调换取得案涉回迁房屋,登记在柴某丁个人名下。2014 年柴某丁去世,未留有遗嘱。三名原告主张分割遗产,被告倪某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开发公司表示可依据生效判决配合办理过户。 法院认定: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系婚生子女;倪某属于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四人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案涉房屋,各占 1/4 份额;判令倪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配合全体继承人办理共有产权登记,相关税费由三名原告自愿承担。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继子女取得法定继承人资格核心要件 《民法典》第 1127 条:第一顺序继承人 子女” 包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认定标准: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长期共同生活,继父 母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义务,形成稳定扶养关系。本案倪某再婚时仅 12 岁,满足条件,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继承权。 

遗产范围辨析(回迁房归属) 案涉房屋来源于柴某丁婚前房屋产权调换,但取得于柴某丁、祝某婚姻存续期间。本案判决直接认定整套房屋属于柴某丁遗产,实务中同类案件需要注意: 若原被拆迁房屋属于柴某丁婚前个人财产,回迁置换房屋原则上仍为个人遗产;若拆迁存在新增出资、政策补贴来自婚后共同收入,则需要析出配偶份额。本案各方未就夫妻共同财产提出抗辩,法院直接作为柴某丁遗产整体分割。

开发商的协助过户义务 开发商作为拆迁安置合同相对方,负有配合安置权利人办理首次登记、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继承纠纷生效判决确定继承人份额后,继承人可以直接要求开发商协助过户;开发商不得以继承人内部存在矛盾拒绝配合。

被告下落不明、公告缺席审理后果 继子女下落不明,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审理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直接确认继子女继承资格与份额,判决后不影响后续产权登记。

法定继承一般均等分配规则 无遗嘱、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多分、少分、不分情形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