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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审批宅基地房屋使用权分割及共同债务认定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贺某某与支某某于20028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贺某。2023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支某某直接抚养。婚后,双方于20109月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处宅基地上共同建设房屋,共建有北房平房5间、东配房2间(厨房1间、门厅1间)、西配房2间(其中南侧1间为卫生间)。该宅基地系因2008年村里修路占用支某1自留地,村委会补偿给支某某的特殊用地,无合法报批手续。离婚诉讼中,法院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贺某某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并要求支某某共同承担建房贷款15万元(含利息)债务。支某某辩称房屋系其父亲出资建造、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其父,不同意分割;且对贷款债务不知情。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认定涉案宅基地系支某某因特殊原因申请所得、与支某1宅基地无关,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无报批手续,仅对房屋现状使用权进行分割,不涉及物权确认;判决北房西数第12间及西配房北侧第1间归贺某某使用,其余归支某某使用;贷款债务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无审批宅基地上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应如何分割,以及建房贷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房屋性质,涉案宅基地虽无合法报批手续,但村委会证明及现场勘验确认该宅基地系因修路占用支某1自留地而补偿给支某某的特殊用地,且建房行为发生于贺某某与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某某在离婚案件庭审中曾明确陈述“房屋系我和贺某某出资建造”,系其自认,一方父母即使有出资或出物行为,可另循债权途径解决,不影响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关于分割方式,因房屋无合法报批手续,法院不能确认物权所有权,但可对双方婚姻内形成的房屋使用权益进行分割。贺某某坚持实物分割,法院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原则及便利生活原则,将部分房屋判归贺某某使用、其余归支某某使用,处理符合实际。关于债务认定,贺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5万元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支某某知情同意,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依法不应由支某某共同承担。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法院明确判决仅处理双方之间的使用权分割,不得用于对抗行政机关对违章建设的处理,也不得作为未来拆迁确权凭据,体现了司法对农村宅基地管理秩序的尊重。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处理方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建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据此将部分房屋判归支某某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需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贺某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贺某某对债务性质的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