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房屋权属及土地分红争议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蔡某与李某于1998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4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确认“蔡某与李某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但未对案涉房屋及土地分红等款项进行分割。案涉某号院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载明户主为蔡某,权属来源为祖传,宅基地面积为312.45平方米。李某与蔡某结婚前,院内已有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系蔡某与其前妻共同所建(蔡某前妻于1997年去世,生前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婚后,因蔡某之子蔡某2结婚,对北房及西房进行了内部改造和重新装修,李某主张其与蔡某、蔡某2均出资参与改造,蔡某则主张系蔡某2为结婚出资改造装修,东房未作任何改动。李某起诉要求分割北房五间、东房二间、西房三间中的4间房屋,并要求蔡某返还2019年1月至2024年3月期间代领的土地分红、老龄补助等共计8万元。蔡某辩称房屋系婚前财产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款项已在离婚调解书中处理完毕。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涉及案外人权益,驳回房屋分割请求;款项主张因无证据且与离婚调解书约定不符,亦予驳回。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蔡某是否应当返还代领款项。关于房屋性质,某号院内房屋在李某与蔡某登记结婚前即已存在,系蔡某与前妻共同所建,属于蔡某的婚前财产。婚后虽对北房及西房进行改造和重新装修,但改造行为系为蔡某之子蔡某2结婚所需,出资主体存疑,且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或双方约定将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认定全部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案涉房屋还可能涉及蔡某前妻的继承权益,在案外人权益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分割。关于土地分红及老龄补助,李某未能证明蔡某实际代领了相关款项,且离婚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即便存在代领事实,亦应在离婚时一并处理,现再次主张缺乏依据。一审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处理方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在李某与蔡某婚前即已存在,李某未能证明婚后改造行为将房屋性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其对房屋出资形成共有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判决。因案涉房屋权属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未能证明蔡某代领款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