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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法定继承份额分割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于202511月去世)与戴某一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戴某。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原登记在戴某名下。20253月,戴某一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张某借用戴某名义购买,请求判令戴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认定戴某一声称实际出资并享有房屋权益,于20265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戴某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戴某一名下。该判决生效后,房屋已登记在戴某一名下。戴某提起本案法定继承纠纷,主张案涉房屋系戴某一于2004年出资购买,当时戴某一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故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去世后其50%份额应由戴某与戴某一继承,戴某应占四分之一份额。戴某一辩称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戴某无继承权。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购买于戴某一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的50%份额按法定继承由戴某与戴某一各继承一半,判决戴某继承房屋四分之一份额、戴某一继承四分之三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戴某一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戴某名下,但经生效判决确认实际购买主体为戴某一,出资发生于2004年,系戴某一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戴某一虽主张购房款系其所在单位发放的福利房补助,但该补助属于工资性收入范畴,依法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未能举证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其个人财产或双方另有约定,故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50%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戴某一(配偶)和戴某(女儿)各继承一半,即戴某取得房屋四分之一份额、戴某一取得四分之三份额。戴某请求分割份额而非折价补偿,法院尊重其选择,仅确认份额不涉及实物分割或居住安排,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案涉房屋购买于2004年,系戴某一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戴某一与戴某均系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遗产。张某的50%份额由戴某一与戴某各继承一半,戴某取得四分之一份额、戴某一取得四分之三份额,计算正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戴某一未能证明购房款属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