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见证人出庭效力认定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程某4与吴某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7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程某1系程某4与前妻所生之子,程某、程某2、程某3系程某4与第二任妻子邱某所生之子女(邱某于1975年去世)。程某4于2010年3月去世,吴某于2015年8月去世。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登记在程某4名下,系程某4与吴某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2月,程某4、吴某共同立下一份代书遗嘱,载明案涉房屋由程某继承;2014年4月,吴某单独立下一份代书遗嘱,重申其在案涉房屋中的份额由程某继承,代书人及见证人梁某、曹某签字捺印。程某诉请按遗嘱继承房屋全部份额。程某1未到庭应诉,程某2、程某3书面辩称遗嘱非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但未提交反证。一审法院认定两份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判决房屋由程某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份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2008年遗嘱由程某4、吴某共同签名,见证人解某出庭作证;2014年遗嘱由吴某签名捺印,代书人梁某及见证人梁某、曹某签名捺印,两份遗嘱均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程某2、程某3虽辩称遗嘱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程某2、程某3主张的“两份遗嘱均系单独所立但处置了夫妻共同财产”一节,2008年遗嘱由程某4、吴某共同签名,系夫妻共同遗嘱,双方均对该房屋进行处分;2014年遗嘱系吴某对其个人份额(含其从程某4处继承的份额)的处分,吴某在程某4去世后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不构成越权处分。程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一审判决房屋由程某继承,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两份代书遗嘱均符合上述形式要求,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