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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效力及放弃继承效力认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郭某520147月去世)与翟某(20269月去世)系夫妻,育有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1四名子女。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筑面积83.06平方米,登记在郭某5名下,系郭某5与翟某夫妻共同财产。郭某5去世后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233月,翟某书写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将其在案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由儿子郭某1继承。20239月,郭某3、郭某4分别出具《放弃转继承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郭某5遗产的继承权,并将其应继承份额由郭某1继承;202610月,郭某2亦出具相同内容的声明书。郭某1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由其继承所有。三被告均表示同意涉案房屋由郭某1继承。一审法院认定郭某550%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三被告放弃继承有效,翟某及郭某1继承相应份额;翟某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其60%份额由郭某1继承;郭某1合计取得案涉房屋100%份额,判决房屋归郭某1继承所有。三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翟某自书遗嘱的效力以及郭某2、郭某3、郭某4放弃继承声明的效力。关于翟某遗嘱效力,该遗嘱由翟某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内容明确表达将其在案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由郭某1继承,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翟某对其个人财产(房屋50%份额及其从郭某5处继承的份额)的处分系有权处分。关于放弃继承声明的效力,郭某2、郭某3、郭某4分别出具书面声明,明确放弃对郭某5遗产的继承权并将其份额由郭某1继承,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郭某3、郭某4声明中所附“有效条件”,内容主要涉及对母亲赡养事宜的嘱托及程序性约定,并非对放弃继承权行为本身所附的法定条件,不影响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效力。案涉房屋系郭某5与翟某夫妻共同财产,郭某550%份额按法定继承由翟某及四子女各继承五分之一;翟某继承所得份额加上其自有50%份额合计60%,按遗嘱由郭某1继承;三被告放弃继承的份额亦由郭某1继承,郭某1最终取得房屋100%份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翟某遗嘱符合该形式要求,应认定有效。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房屋50%为郭某5遗产、50%为翟某个人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1作为子女均享有继承权,其放弃继承系合法处分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