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代书遗嘱效力认定及农村房屋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靳某己(19973月死亡)与吴某甲(20178月死亡)系夫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长子靳某庚(20027月死亡)、长女靳某辛(20054月死亡)、次子靳某丙、三子靳某丁、四子靳某戊(20229月死亡)。靳某庚之妻袁某乙(20091月死亡),二人育有一子靳某乙。靳某辛之夫张某甲,二人育有一子张某乙。靳某戊与尚某(20275月死亡)于20023月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靳某甲。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原登记在靳某己名下。2009年,靳某戊、尚某将原有房屋拆除翻建成三层楼房共计27间。201310月,吴某甲在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载明将案涉房屋中其全部财产权益、户籍股、劳龄股等均由四子靳某戊继承,并附有谈话笔录、见证书及立遗嘱视频。吴某甲去世后,靳某戊于20229月去世,尚某于20275月去世。靳某甲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及吴某甲名下3311.841股股份由靳某戊继承(其继受取得)。靳某丙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靳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表示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靳某甲。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甲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判决案涉房屋由靳某甲居住使用,并支付靳某丁折价款68000元,吴某甲名下股份及靳某戊名下银行存款归靳某甲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甲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以及案涉房屋的分割方式。关于遗嘱效力,吴某甲于201310月在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见证下订立代书遗嘱,谈话笔录详细记录了吴某甲的真实意愿,遗嘱内容经宣读后由吴某甲确认并按指印,并附有全程视频资料,符合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一人代书、遗嘱人签名(按指印)并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求,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遗嘱,吴某甲在案涉房屋中的全部财产权益及股份均由四子靳某戊继承。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该房屋虽系2009年由靳某戊、尚某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靳某己名下,靳某己去世后其财产权益已由各继承人继承,吴某甲作为房屋共有人之一通过遗嘱处分其份额,系有权处分。关于分割方式,案涉三层楼房共27间,实物分割会影响房屋整体使用价值,且各继承人已就继承份额达成一致或放弃权利,靳某丁虽未明确表示放弃但未到庭参与调解,一审酌定由靳某甲支付靳某丁折价款68000元,处理合理。靳某丙放弃继承、靳某乙等将份额赠与靳某甲,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尊重。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范围)、第五条(继承方式)、第十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二十六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根据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案涉吴某甲代书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且有谈话笔录及视频资料佐证,应认定有效。根据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案涉三层楼房不宜实物分割,一审采用折价补偿方式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