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继承及债务清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刘某3与颜某系原配夫妻,育有刘某1、刘某2二名子女。颜某于2021年5月去世。刘某3于2024年2月去世。案涉1602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登记在刘某3名下。颜某去世后,刘某3、刘某1、刘某2曾因该房屋析产继承诉至法院,2022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1602号房屋由刘某3占65%份额、刘某2占25%份额、刘某1占10%份额。此后,刘某3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2023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1602号房屋归刘某3所有,刘某3给付刘某2房屋折价款2285000元、给付刘某1房屋折价款914000元,上述折价款至刘某3去世时均未履行。2023年11月,刘某3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1602号房屋及名下全部存款、理财产品等均由刘某1继承。刘某3去世后,刘某1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公证遗嘱有效,判决1602号房屋归刘某1继承所有,同时刘某1清偿刘某3所付刘某2债务2285000元。刘某1不服上诉,主张债务清偿内容不应写入判决,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3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以及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是否应同时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关于遗嘱效力,案涉公证遗嘱由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刘某3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见证下签名捺印,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系刘某3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关于房屋权属,生效判决已确认1602号房屋归刘某3单独所有,刘某2主张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刘某3无权处分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债务清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刘某3因共有物分割判决产生的对刘某2的2285000元折价款给付义务,系其生前合法债务,刘某1作为遗嘱继承人继承全部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该债务。刘某1上诉主张该债务系房屋交易产生、写入判决将影响央产房过户,经法院核实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确认遗嘱继承的同时一并处理债务清偿,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债务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案涉遗嘱符合该形式要求,应认定有效。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刘某3生前的房屋折价款给付义务属于其合法债务,刘某1作为遗嘱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