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效力认定及打印遗嘱形式瑕疵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史某4(于2010年9月死亡)与田某(于2017年5月死亡)系夫妻,育有史某1、史某2、史某3三名子女。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222号,登记在史某4名下,系史某4与田某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1月,史某4、田某立下一份打印遗嘱,载明将案涉房屋及财产由史某3、史某2继承,该遗嘱由史某3打印,仅有史某4、田某签名捺印,无见证人。2011年12月,田某手写一份遗嘱,载明将其在案涉房屋中的份额由史某2继承。史某4去世后,史某2于2010年11月将史某4名下两笔存款(合计约139000元)销户支取。田某去世后,史某2于2017年6月支取田某名下存款约7000元,并领取了田某丧葬补助金约9500元。史某1起诉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及存款,主张其应继承40%份额。史某2提交上述两份遗嘱,主张按遗嘱继承。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打印遗嘱因无见证人且打印人系继承人,不符合打印遗嘱形式要件,无效;2011年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有效;史某2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酌情多分。判决史某1、史某3各继承案涉房屋11%份额,史某2继承78%份额。史某1不服上诉,主张田某系文盲、2011年遗嘱不真实,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2011年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根据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案涉2011年遗嘱全文手写,由田某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形式要件齐备。史某1虽主张田某系文盲、不具备书写能力,但户口登记显示田某为小学文化程度,且史某1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田某为文盲或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遗嘱系“抄写”的质疑,抄写行为本身即意味着书写人对所抄内容的确认与接受,不影响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2009年打印遗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该遗嘱无见证人,且打印人系继承人史某3,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关于遗产份额,史某2长期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承担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一审在法定继承基础上酌情多分其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方式)、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多分)、第十六条(遗嘱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及第三款(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根据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案涉2011年遗嘱符合该形式要求,应认定有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2009年打印遗嘱无见证人,不符合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第十三条允许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多分,一审据此酌情多分史某2份额,合法合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