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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院落搭建阳光房排除妨害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徐某与徐某3、徐某2、徐某5、徐某6、徐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徐某1系徐某之子。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系徐某10名下房产。徐某1020006月死亡。20043月,徐某与徐某3等办理房产继承公证,徐某占40%份额,其余五人各占10%。同年徐某将其份额中50%赠与徐某1200811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明确了各方权属。20117月,房屋产权登记至各方名下,其中徐某与徐某1各占四分之一,徐某3、徐某2、徐某5、徐某6、徐某4各占十分之一。徐某3等五人在院落过道与其北侧房屋之间搭建了玻璃墙及玻璃顶篷,致其南北房屋连成一体。徐某、徐某1主张该搭建行为侵占公共院落、影响其通风采光通行排水,并导致其房屋无法出租,起诉要求拆除阳光房及玻璃墙体并赔偿租金损失61200元。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搭建行为对徐某、徐某1构成妨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徐某、徐某1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3等五人在共有院落中搭建玻璃设施是否构成对徐某、徐某1物权的妨害。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主张排除妨害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妨害事实的存在及妨害程度的实质性。本案中,徐某、徐某1虽主张搭建行为影响通风、采光、通行、排水及消防安全,但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未发现该搭建对徐某、徐某1房屋的正常使用构成明显不合理的负面影响。玻璃设施所在位置原为过道,搭建后仍有约1.42米东西宽度的通行空间,门宽约83厘米、内宽约70厘米,并非完全阻断通行。关于排水问题,徐某3等提交的视频显示降雨时搭建物有助于排水,未对徐某、徐某1房屋造成积水。关于租金损失,徐某、徐某1仅提交了过往租赁合同,未能证明房屋无法出租与搭建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于徐某、徐某1房屋一侧玻璃门的拆除问题,该门位于徐某、徐某1房屋一侧,由徐某、徐某1控制使用并持有钥匙,其未能证明该门系徐某3等安装,一审驳回其拆除主张,认定正确。排除妨害请求须以实际妨害事实存在为前提,当事人未能充分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排除妨害请求权)、第二百九十三条(通风采光日照的相邻权)、第三百零一条(共有物的处分及重大修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应以确有妨害事实为前提。徐某、徐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搭建行为对其物权行使构成实质性妨害,其排除妨害请求不能成立。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但本案搭建物并未对徐某、徐某1房屋造成明显不利影响。关于共有财产的重大修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但搭建阳光房是否构成“重大修缮”或“变更性质用途”存在争议,且徐某、徐某1主张拆除系基于妨害排除,应首先证明妨害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