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家庭析产协议效力及拆迁利益归属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刘某3与徐某系夫妻,育有刘某1、刘某2二子。徐某于2006年10月去世,刘某3于2012年10月去世。刘某3与邱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0月12日,刘某3与刘某1、刘某2等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两份《家庭房屋析产协议书》,将案涉石景山区某号院内全部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以及刘某3继承徐某的份额,分别赠与刘某1夫妇和刘某2夫妇,刘某3自愿放弃全部权利。2010年7月,某单位曾为刘某3出具《证明》,载明刘某3在某号院有157平米房屋;2014年3月,该单位出具《声明》表示前述《证明》内容不实并予以作废。2015年4月,邱某曾就继承纠纷提起诉讼,庭审中对《家庭房屋析产协议书》的真实性明确表示认可。2022年6月,刘某1与腾退单位签订《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合法有效腾退面积17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刘某1、董某、邱某),邱某为安置人口但未享有拆迁利益分割权。邱某起诉要求分割拆迁利益及房屋租金收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在邱某与刘某3婚前已通过家庭析产协议处分完毕,刘某3名下已无遗产,驳回邱某全部诉讼请求。邱某不服上诉,主张协议不真实、西跨院系刘某3遗产、其作为安置人口应享有拆迁利益,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及拆迁利益是否属于刘某3遗产,以及邱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相关租金收益。关于房屋权属,2007年《家庭房屋析产协议书》系刘某3在西北旺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自愿签订,内容明确具体,各方签字确认,刘某3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的全部权利并将其份额赠与两个儿子。邱某虽在本案中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2015年前诉中已明确认可该协议真实性,其前后陈述矛盾且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法院不予采信。案涉房屋在邱某与刘某3再婚之前即已完成家庭析产,刘某3名下已无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该析产行为合法有效。关于西跨院157平方米房屋,邱某仅提交某单位2010年《证明》,但该单位已于2014年出具《声明》明确表示该证明内容不实并作废,邱某未能举证证明西跨院系其与刘某3婚后所建或属刘某3合法财产,即便西跨院获得拆迁利益,亦不能认定为刘某3遗产。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邱某虽被列为安置人口,但安置人口身份仅表明其作为被腾退院落居住人口享有居住安置权益,并不等同于对腾退房屋享有所有权或继承权,且拆迁协议的权利人为刘某1。关于租金收益,因房屋在析产后已归刘某1、刘某2所有,租金收益与刘某3遗产无关,邱某无权主张分割。一审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的定义)、第五条(继承方式)、第十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的定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根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某3在生前已通过《家庭房屋析产协议书》将其对案涉房屋的全部权利赠与给刘某1、刘某2,其在案涉房屋中已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故案涉房屋及后续拆迁利益不属于刘某3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邱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西跨院属刘某3遗产或拆迁利益应归其分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