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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效力及房屋置换后共有份额认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邹某3与刘某1原系夫妻,育有邹某1、邹某2二子,刘某1199611月去世。邹某3与邱某119972月登记结婚,邱某2系邱某1与前夫之女,与邹某3共同生活,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邹某3202411月去世。案涉1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建筑面积151.89平方米,登记在邹某3名下。该房屋源于多次单位内部房屋置换:邹某319963月以优惠价购买某号楼2东号房屋(建筑面积86.3平方米),该房屋系邹某3与刘某1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去世后,邹某3、邹某1、邹某2未分割遗产,邹某319989月补交购房款7200元改按成本价购房;199912月,邹某3将某号楼2东号房屋以50700元出售给单位,同时以85600元购买某号楼3房屋(建筑面积102.4平方米);200811月,邹某3将某号楼3房屋以396700元出售给单位,同时以673800元购买某号楼1房屋,并于20153月取得产权证。202410月,邹某3立下打印遗嘱,载明其在某号楼1房屋中的份额及名下存款18万元(工商银行)由邱某1继承,见证人丁某、韦某、李某、杜某全程见证并签名,附有立遗嘱全程视频。邱某1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邹某3的房屋份额及存款。一审法院认定遗嘱符合打印遗嘱形式要件,有效;原始房屋中邹某1、邹某2对刘某1份额享有继承权,经多次置换份额逐渐减少,酌情认定二人各占某号楼1房屋4%份额,邹某346%、邱某146%;邹某3遗嘱将其46%份额由邱某1继承,故邱某192%,邹某1、邹某2各占4%。邹某1、邹某2上诉主张遗嘱无效、份额过低;邱某1上诉主张邹某1、邹某2不应享有房屋份额。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打印遗嘱的效力以及邹某1、邹某2是否对某号楼1房屋享有份额。关于遗嘱效力,案涉遗嘱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逐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立遗嘱过程有完整视频记录,内容明确表达了邹某3对其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关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邹某1、邹某2虽主张邹某3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受限,但仅提交处方笺及药品不良反应查询,不足以证明邹某3在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关于房屋份额,某号楼2东号房屋系邹某3与刘某1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去世后其50%份额应由邹某3、邹某1、邹某2三人继承,邹某1、邹某2对该原始房屋享有继承权益。该房屋经多次单位内部置换,虽房屋形态发生变化,但邹某1、邹某2的共有权益并不因置换而当然消灭。一审综合考虑房屋置换过程中邹某1、邹某2原始份额的延续及价值变化,酌情认定二人各占4%份额,系对历史共有权益的合理确认而非创设新权利。邹某3对其自有份额按遗嘱由邱某1继承,合法有效。存款部分按遗嘱处理,未处分财产按法定继承分割,处理得当。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始房屋中刘某1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邹某3、邹某1、邹某2继承,邹某1、邹某2的共有权益在房屋置换后仍应得到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