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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赡养义务人酌情多分遗产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谢某声与王某春系夫妻,育有谢某刚、谢某丽2、谢某丽1三名子女。王某春于20035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谢某声于201512月去世,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明确将其在×号房屋中的全部份额(含自有份额及继承自王某春的份额)由谢某丽1继承。×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系谢某声与王某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份额。谢某丽1主张其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对王某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交了王某春的病历、诊断证明、购房交款收据、居住证明、谢某声公证遗嘱及公证档案、谢某声随笔记录等证据。谢某刚、谢某丽2认可谢某丽1与父母共同居住的事实,但对谢某丽1所尽的赡养程度存在争议。谢某丽1另主张其出售自有住房后将部分售房款用于母亲治病及支付房款,但未提供充分票据予以证明。谢某声去世后,谢某丽1领取了抚恤金252000元,并表示愿向谢某刚、谢某丽2各支付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春的50%房屋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因谢某丽1与谢某声、王某春共同居住并对王某春尽了更多赡养义务,酌定谢某丽1继承20%,谢某声、谢某丽2、谢某刚各继承10%;谢某声的公证遗嘱有效,其合计60%份额由谢某丽1继承。据此,×号房屋由谢某丽1继承80%,谢某刚、谢某丽2各继承10%,谢某丽1支付二人折价款各580000元。谢某丽1不服上诉,主张其对母亲尽了远超常人的赡养义务,应继承房屋95%份额。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春遗产法定继承中份额分配是否适当。根据原《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谢某丽1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王某春患帕金森病期间承担了较多的日常照料和就医陪护,其对王某春所尽赡养义务确实多于谢某刚、谢某丽2,一审据此在均等原则基础上将谢某丽1的继承份额设定为其他继承人的两倍(20%10%),已充分体现了对其多尽赡养义务的照顾。但谢某丽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赡养付出达到“远超常人”的程度,亦未能证明谢某刚、谢某丽2存在不尽赡养义务依法应当不分或少分的情形,其主张继承95%份额缺乏法律依据。谢某声所立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有效,对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一审判决在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并存的案件中,准确区分两项继承关系,分别适用相应法律规则,裁判思路清晰,结果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方式)、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多分)、第十六条(遗嘱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遗嘱继承适用遗嘱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根据原《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据此酌情增加谢某丽1的继承份额,合法合理。谢某声所立公证遗嘱符合该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其遗产按遗嘱由谢某丽1继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