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放弃继承效力争议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孙某1(于2023年11月去世)与杨某2于2019年7月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杨某1、刘某2系杨某2与前夫所生之女,与孙某1共同生活,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孙某2(2007年5月死亡)与张某系夫妻,育有孙某、孙某1。案涉257号院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村,内有北房五间、西厢房四间,宅基地使用人为孙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亦登记在孙某2名下。2024年2月,孙某1去世后,孙某(代表张某)与杨某2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及《承诺书》,约定杨某2放弃对257号院落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孙某向杨某2支付补偿款3.6万元,协议已履行完毕。杨某1、刘某2起诉要求继承孙某1遗产份额。一审法院认定杨某1、刘某2与孙某1形成抚养关系,但杨某2作为其监护人签署的《分家析产协议》效力及于杨某1、刘某2,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杨某1、刘某2不服上诉,主张杨某2的放弃行为不能代表其二人、协议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2签署的《分家析产协议》放弃继承的效力是否及于其未成年子女杨某1、刘某2。杨某1、刘某2作为孙某1的继子女,与孙某1形成抚养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杨某2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在孙某1去世后与孙某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及《承诺书》,明确放弃对257号院落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并收取了3.6万元补偿款。协议签订于村委及律师见证之下,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该协议并非无偿放弃继承,而是以收取对价补偿为条件的权利义务安排,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或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杨某1、刘某2主张协议效力不及于其二人,与协议签订背景、履行情况以及各方身份关系不符。关于杨某2主张的婚前出资装修及加建西厢房一节,与本案继承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协议效力的认定。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适用顺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协商处理遗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杨某2作为杨某1、刘某2的法定监护人,在签署《分家析产协议》时有权代理其处分继承权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各方通过协议方式解决遗产分割,系依法行使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