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及代书遗嘱见证程序瑕疵无效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焦某5(于2010年4月去世)与刘某(于2025年2月去世)原系夫妻,二人育有焦某3、焦某2、焦某1三名子女,焦某5再婚前育有一子焦某4。×1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系焦某5于2000年以32412.98元购买,登记在焦某5名下,属焦某5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焦某5亲笔书写遗嘱,将其在×1号房屋中50%份额由焦某3继承36%、焦某2继承32%、焦某1继承32%。刘某于2014年3月书写字条一张,内容为“我北辛安的房给我女孩古成母亲的房给我女儿我同意刘某”,刘某签字并按手印。2022年11月,刘某立下代书遗嘱,载明其在×1号房屋中的份额由焦某1继承,代书人高某、见证人高某及郭某,并附有视频录像。焦某3提交刘某2019年及2025年的病历,显示刘某患有认知障碍。焦某1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一审法院认定焦某5遗嘱有效,焦某5份额按遗嘱分配;刘某字条内容含糊不构成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因刘某精神状态及见证程序瑕疵无效,刘某份额按法定继承由三子女均分。焦某1不服上诉,主张字条符合自书遗嘱形式、代书遗嘱有效,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2014年字条是否构成有效自书遗嘱以及2022年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关于字条的遗嘱效力,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同时内容应明确表达死后财产处分的意思。案涉字条字数较少、内容含糊,未能清晰体现刘某在处理死后财产归属的真实意愿,且由焦某1单方保管,一审未认定其构成有效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须由遗嘱人口述、代书人如实记录、见证人在场见证,确保遗嘱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代书遗嘱录像显示全程由焦某1提示引导刘某回答,无法体现刘某完整、清晰、不受干扰地表达遗嘱内容,亦无法体现遗嘱人口述与代书行为的时空一致性,且代书遗嘱部分内容在录像中无对应体现。结合刘某病历中载明的认知障碍病史,一审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证据充分。刘某未留有有效遗嘱,其在×1号房屋中的50%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焦某3、焦某2、焦某1均等分割,处理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无效的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刘某字条内容含糊且未体现死后财产处分的意思,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实质要件。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同时遗嘱内容须为遗嘱人自述且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代书遗嘱见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认定系刘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