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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屋继承份额争议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毕某与张某5系夫妻,育有张某2、张某3、张某1、张某4四名子女。张某520166月去世,毕某于20241月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张某6系张某1之子。200011月,张某5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原在北京市丰台区承租公房三间,正式户口七人(张某5、毕某、张某1、张某2、张某4夫妇及其女),拆迁后安置涉案房屋(三居室)一套,张某5作为承租人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自20041月起承租。拆迁补偿费22万元,其中张某4夫妇及其女分得16.5万元,张某2分得5.5万元。拆迁后张某1与张某5夫妇共同居住。2005年,张某5、毕某因与张某1家庭矛盾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张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使用权。20221月,毕某与售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成本价102350元购买涉案房屋,折算毕某工龄14年、张某5工龄28年,购房款由张某2垫付。20238月,涉案房屋登记在毕某名下。毕某去世后,张某2、张某3起诉要求按份继承涉案房屋;张某1主张其作为被安置人享有房屋份额,应先析产后继承。张某4同意将其应继承份额转让给张某2。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张某1作为被安置人对房屋的贡献、各方赡养义务履行情况等因素,判决张某2继承44%份额、张某3继承23%份额、张某1继承33%份额。张某1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房屋有其及其子张某6的份额、应先行分家析产,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毕某个人遗产以及继承份额的分配是否合理。关于房屋性质,涉案房屋系毕某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登记在毕某名下,虽来源于拆迁安置且张某1作为在册人口享有居住使用利益,但居住使用权不等同于所有权,在房屋已通过房改购买并登记于毕某名下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毕某的个人财产,其去世后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继承份额,虽然张某1因被安置而对房屋享有居住利益,但该利益不能直接转化为所有权份额;同时张某12005年家庭矛盾后未对毕某履行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少分;而张某2、张某3对毕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一审综合房屋来源、购房出资及工龄折算、各方赡养情况等因素,在法定继承框架内酌情增加张某1的份额作为其对房屋贡献的补偿,判决张某2继承44%、张某3继承23%、张某1继承33%,既体现了对赡养义务履行情况的评价,又兼顾了拆迁安置利益的历史因素,裁量合理。张某4自愿将其份额转让给张某2,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关于张某6是否应参加诉讼,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独立权利,一审驳回其参加诉讼申请,程序合法。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多分,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张某2、张某3对毕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张某1未尽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少分;一审在此基础上结合张某1对房屋来源的贡献酌情增加其份额至33%,兼顾了公平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