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效力认定及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侯作藩与高某1于1963年7月登记结婚,二人育有高某2、侯某二名子女。侯作藩于2025年6月去世。案涉401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登记在侯作藩名下;案涉1806号房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某小区,登记在高某1名下,两套房屋均系侯作藩与高某1夫妻共同财产。2023年9月,侯作藩立下自书遗嘱,载明其名下两套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由高某1继承,并声明此为最后遗嘱。2025年5月,侯作藩与高某1签订《赠与协议》,再次确认将其在401号房屋中的50%份额赠与高某1。高某2、侯某主张侯作藩立遗嘱时年事已高、身体多病、头脑不清醒,遗嘱系受胁迫抄写而成,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2024年侯作藩与高某2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侯作藩所立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其虽患多种疾病但不足以证明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判决401号房屋及1806号房屋中属于侯作藩的份额均由高某1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侯作藩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全文手写,落款处有侯作藩签名及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高某2、侯某虽主张侯作藩立遗嘱时受胁迫且头脑不清醒,但其提交的医疗记录仅能证明侯作藩患有老年常见疾病,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在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辨识能力。侯作藩在2025年5月(立遗嘱后约一年半)仍与高某1签订《赠与协议》,再次明确将其房产份额赠与高某1,该行为与遗嘱内容高度一致,进一步印证了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高某2提交的谈话录音形成于2024年,而遗嘱订立于2023年,时间上不能直接反映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关于2020年《家庭成员协议》中“不动产在二人生前不得变现”的约定,系家庭成员对财产处分方式的内部约束,并不否定侯作藩以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份额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晚年生活的担忧可以理解,但不能据此否定被继承人生前依法订立的遗嘱效力。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有效、房屋归高某1继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符合该形式要求,应认定有效。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侯作藩在遗嘱中处分其在两套房屋中50%的份额,系有权处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张遗嘱无效的一方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高某2、侯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