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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效力及拆迁安置利益归属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徐某719308月出生)与郑某(19344月出生)系夫妻,育有徐某、徐某1、徐某2、徐某5、徐某3、徐某6六名子女。郑某于19995月死亡,徐某720178月死亡。徐某3与韩某育有一子徐某4,后二人于1998年离婚。20015月,徐某7与六名子女签订《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院房产的使用及权益进行分割。201112月,徐某7立下打印遗嘱,载明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的所有权及因该房产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均由孙子徐某4继承,代书人李某、见证人何某。201411月,徐某7作为被腾退人就X号院与腾退单位签订安置协议,实际腾退人数为4人(徐某7、徐某3、许某、徐某4),按人均45平方米安置三套房屋,并获补偿补助费322800元。三套房屋中X号由徐某7居住使用,另两套分别由徐某3、许某居住使用。徐某、徐某1、徐某2起诉要求对安置房屋享有析产继承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徐某7遗嘱有效,安置房屋利益属遗嘱处分范围,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徐某、徐某1、徐某2不服提起上诉,主张遗嘱未处分安置房利益、遗嘱真实性存疑,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打印遗嘱的效力以及遗嘱处分的财产范围是否涵盖拆迁安置利益。关于遗嘱效力,该打印遗嘱由两名见证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徐某7签字确认并注明年月日,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徐某、徐某1、徐某2虽主张遗嘱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亦未能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比对样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遗嘱处分范围,遗嘱明确载明“坐落于北京市某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因该房产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均由徐某4继承”,并进一步强调“不论何时,也不论该房产是否变现为现金或其他房产均成立”,该表述充分体现了立遗嘱人将原房屋所转化的一切财产权益均归徐某4继承的真实意愿。案涉三套安置房屋系X号院拆迁所得,属于原房屋权益的转化形态,应认定为遗嘱处分的财产范围。徐某、徐某1、徐某2主张遗嘱仅处分原房屋产权而不包括安置利益,与遗嘱文义不符,亦不符合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原房屋已于2003年出售给案外人后某,相关拆迁补偿利益已另案处理,与本案安置利益无关。一审驳回徐某、徐某1、徐某2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五条(继承方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根据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案涉打印遗嘱虽为打印形式,但在立遗嘱时已有法律明确规定代书遗嘱须由遗嘱人签名、见证人见证,案涉遗嘱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由主张遗嘱无效的一方承担,徐某、徐某1、徐某2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