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房及代书遗嘱形式瑕疵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袁某7与许某系再婚夫妻,袁某7于1994年11月去世,许某于1996年9月去世。袁某1系袁某7与前妻所生之子,袁某4系袁某7与许某婚后所生之子,袁某2、袁某3系许某与前夫所生之子。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胡同2号,共有北房四间、东房四间。1987年,许某以5000元价格购买北房四间,款项实际由袁某6(袁某7之弟)汇款支付;1988年,许某将院内棚屋翻建为东房三间半(后登记为四间),亦由袁某6出资。1992年,全部八间房屋登记在许某名下。1996年7月,许某书写《我的留言》,载明房屋系袁某6出资购买,后袁某6改变计划回老家建房,由家中筹款将房款给付袁某6,东房归袁某5所有,北房归袁某2、袁某3、袁某4兄弟三人。该留言仅有证明人张学礼一人签名。1998年,袁某2、袁某3、袁某4对北房四间进行翻建。2001年6月,袁某2、袁某3、袁某4办理继承权公证,隐瞒袁某1的存在,将八间房屋全部公证由三人继承,随后将房屋分别登记在三人名下。2001年11月,袁某4将东房四间以评估价13974元(评估报告确认东房四间价值)出售给袁某5并办理过户。后袁某1起诉要求分割八间房屋。一审法院认定许某已向袁某6支付2万元将房屋购回,八间房屋为许某遗产;《我的留言》仅有一名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遗嘱无效;袁某5购买东房不存在恶意,东房归袁某5所有,袁某4支付袁某1补偿款2000元;北房四间由袁某2、袁某3、袁某4各自所有,袁某2支付袁某1折价款10万元。袁某1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八间房屋的权属性质、许某《我的留言》的效力以及袁某1应分得的遗产份额。关于房屋权属,结合1987年汇款凭证、袁某7与袁某6的往来书信及袁某6自述,能够证明北房四间系袁某6出资以许某名义购买,东房四间亦由袁某6出资修建,房屋原始权属应归袁某6所有。但许某在袁某7去世后向袁某6支付2万元(含8000元租金及12000元购房款),结合2001年评估报告确认的房屋价值及当时市场行情,该金额与八间房屋价值基本相当,应认定许某已将房屋购回,八间房屋在许某去世后为其遗产。关于《我的留言》,该文书仅有一名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须有两名以上见证人的法定形式要求,应为无效,不能作为遗产分配依据。关于袁某5取得东房四间的效力,该交易经过了价值评估、签订书面协议、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过户,袁某5已居住使用逾二十年,转让价格与评估价值一致,应认定袁某5取得房屋不存在恶意,东房归其所有。关于袁某1的继承份额,生效判决已确认其与许某形成扶养关系,享有继承权,但因长期居住外地、对许某日常生活照料较少,应当少分。一审酌情确定北房折价10万元、东房补偿2000元,综合房屋来源、翻建投入及各方贡献,裁量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适用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赡养义务较少者可少分)、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许某《我的留言》仅有一名见证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应认定无效。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袁某5通过合法交易取得东房四间并已登记过户,应认定其权利取得有效。生效判决已确认袁某1对许某遗产享有继承权,但根据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未尽义务者可以少分,一审据此酌定补偿数额,处理得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