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继承权及连环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朱某2与马某1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张某1系马某1与前夫之女,生于1986年3月。朱某1系朱某2与前妻之子。朱某2于2021年11月去世。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小区,系赵某1因拆迁安置获得的回迁房。2007年3月,赵某1与齐某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72万元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齐某1。2008年4月,齐某1与朱某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72万元将案涉房屋转售给朱某2,齐某1先后收取朱某2购房款共计52万元(含定金5万元、预付款36万元、后续付款11万元),并将房屋交付朱某2居住使用。马某1、张某1、朱某1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三人按份共有,并要求赵某1、齐某1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齐某1反诉主张其与赵某1系借款抵押关系而非房屋买卖,案涉协议应属无效。赵某1亦主张协议无效。另,朱某1主张张某1与朱某2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不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其本人出资8万元应多分份额。一审法院认定赵某1与齐某1、齐某1与朱某2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有效;张某1与朱某2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享有继承权;判决某1公司协助将房屋过户至赵某1名下,再依次过户至齐某1、马某1、张某1、朱某1名下,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朱某1、齐某1、赵某1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连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张某1的继承权主体资格以及遗产份额的分配方式。关于合同效力,赵某1与齐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于某1、于某2作为权益人签字确认,内容明确约定了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齐某1主张双方实为借款抵押关系,但提交的《补充协议》及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朱某2与齐某1签订转售协议后,齐某1已收取大部分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朱某2实际居住多年,协议已实际履行,虽签订时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但《民法典》并未禁止此类合同约定,且案涉房屋现已具备过户条件,协议效力应予确认。关于张某1的继承权,马某1与朱某2结婚时张某1未满18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张某1作为继女对朱某2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关于朱某1主张出资8万元多分份额,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单独出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三套房屋均按法定继承平均分配,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张某1与朱某2共同生活时未满18周岁,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