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形式欠缺无效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5与杨某系夫妻,育有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3、长女张某4。张某5于1991年3月去世,杨某于1996年1月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拥有两处宅院共六间平房。1990年11月5日,张某1持有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为二被继承人将上述房产全部由长子张某1继承,立遗嘱人处仅有张某5、杨某的人名章盖章,无本人签名及手印,代书人陆某、见证人陆某及庞某签字。2012年10月,张某1、张某4、张某2、张某3及张某6签订《关于某村宅基地补偿款分配协议》,确认前述遗嘱有效,张某1同意将宅基地补偿款按四份分配,每人15万元,后张某1向张某4、张某2、张某3各汇款支付15万元。张某2以该代书遗嘱无立遗嘱人签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遗嘱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判决确认无效。张某1上诉主张二被继承人不识字、不会写字,当时使用人名章系社会习惯,遗嘱应为有效。二审期间张某1提交遗嘱原件及代书人书面证言,但未获采信。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990年11月5日订立的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根据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仅有立遗嘱人的人名章盖章,无本人签名,亦无手印,不符合“签名”的法定要求。虽然张某1主张二被继承人不识字、不会写字,但在法律有明确形式要求的情况下,不识字不能作为免除签名义务的理由,遗嘱人可以选择公证遗嘱、录音遗嘱等其他形式。人名章不能等同于签名,且无法确认盖章是否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张某1以时代习惯为由主张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关于2012年分配协议,该协议虽确认遗嘱效力,但该确认行为发生在遗嘱订立之后,且不能弥补遗嘱形式要件的欠缺,形式要件系遗嘱生效的法定前提,不因事后追认而补正。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要求代书遗嘱须有遗嘱人签名,本案遗嘱仅有名章盖章,不符合该形式要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延续相同规定,强调代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签名。形式要件是遗嘱有效的法定前提,欠缺形式要件的遗嘱依法不能认定为有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