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屋权属及自书遗嘱效力认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李某4与范某系夫妻,育有李某1、李某2二子,李某3系李某2之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4号房屋原系李某4与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6月,该地区启动腾退搬迁工作。李某4出具承诺书,将原房屋占地面积118.95平方米中的91.77平方米归李某4所有,27.18平方米归李某1所有。李某4据此与腾退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安置人口为李某4、范某、李某2、李某3四人,获得×1号、×2号两套安置房屋;李某1单独签订协议,获得×3号安置房屋一套。2019年8月7日,李某4与范某共同立下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2号房屋属于李某2和李某3所有,×1号房屋属于李某4和范某夫妻二人所有;李某4去世后,×1号房屋由李某2全部继承。遗嘱同时记载李某2承诺“每年为二老求两台弥撒”等内容。李某4于2024年3月去世,范某于2024年4月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2起诉要求确认×2号房屋归其与李某3所有,并按遗嘱继承×1号房屋中属于李某4的份额。范某、李某1主张遗嘱系附义务遗嘱,李某2未履行承诺义务应属无效,并主张×2号房屋亦应作为遗产分割。一审法院认定×1号房屋为李某4与范某夫妻共同财产,×2号房屋归李某2、李某3所有,遗嘱有效,判令×1号房屋由李某2与范某各占50%份额。范某、李某1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4遗产范围的认定及案涉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关于遗产范围,×1号、×2号两套安置房屋系基于×4号房屋腾退搬迁获得,安置人口包括李某4、范某、李某2、李某3四人,并非李某4与范某夫妻二人独有。李某4与范某在遗嘱中明确确认×2号房屋归李某2、李某3所有,×1号房屋归二人所有,该意思表示与拆迁安置利益在家庭内部的实际分配情况相符,系对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确认,不属于遗嘱处分他人财产,×1号房屋作为李某4与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正确。关于自书遗嘱效力,该遗嘱由李某4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范某亦签字确认,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中关于李某2“每年为二老求两台弥撒”等内容,从文义和整体内容看,属于对继承人的道义期望而非法定义务负担,遗嘱未将履行该事项与继承遗产挂钩,不构成附义务遗嘱,不能因未履行而否定遗嘱效力。李某1主张遗嘱系受胁迫所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的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适用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李某4在遗嘱中处分其享有的×1号房屋份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