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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支取性质争议及遗产分割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3与方某系夫妻,育有张某2、张某1二名子女。张某320206月去世,方某于20211月去世。案涉401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某号某楼,登记在张某3名下;3号房屋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路某号某单元53号,登记在方某名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3去世后,其与方某名下的银行卡均由张某2保管。张某2先后从张某3名下尾号108384588466900974107636等账户及方某名下尾号8712账户中转出或取现共计400余万元,另有一笔约401万元的定期存款,张某2主张系张某3生前口头赠与给其女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张某1主张张某2隐瞒、侵吞遗产4158776.36元,要求对该部分多分(主张分得70%);张某2辩称转出款项部分用于母亲方某的生活及医疗开支,部分系父亲临终交代用于照顾母亲,并称定期存款系父亲口头赠与。张某1曾申请对两套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产生鉴定费51544元,后因无力支付折价款而要求分割份额。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不构成隐匿转移遗产,酌定扣除合理开支8万元后在双方之间平均分割存款,两套房屋各分得50%份额,丧葬费抚恤金及存款均平均分割,鉴定费由张某1负担。张某1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2支取被继承人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隐匿转移遗产,以及鉴定费用的负担是否合理。关于存款支取行为的性质,张某3去世后其与方某的银行卡均由张某2保管,张某2在父亲去世后至母亲去世期间支取款项用于母亲的生活、看病及家庭日常开销,具有客观合理性,且张某2在诉讼中已就款项去向进行了说明和披露。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2具有隐匿转移故意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其保管银行卡并支取款项即推定其恶意侵吞遗产。关于张某2主张的定期存款口头赠与,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关于鉴定费负担,张某1系申请房屋价值评估的一方,后因自身无力支付折价款而改为要求分割份额,鉴定费作为其申请鉴定所产生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承担符合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不构成程序违法。继承纠纷中各继承人根据实际分得财产比例负担诉讼费用系通常做法,但鉴定费作为特定程序费用,由申请人负担亦不违反公平原则。存款分割中酌定扣除合理开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处理得当。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多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原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张某2、张某1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某1主张张某2存在隐匿转移遗产应少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仍按均等分割。鉴定费作为诉讼成本,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负担,符合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